最高法:毒品犯罪案件死刑适用问题
发布时间:2016-03-29 浏览次数:11556
一、毒品的品种
1、海洛因:
2、甲基苯丙胺片剂 (冰毒) 云南、湖北、云南、广东片剂主要缴获地 麻古以片剂形态存在更容易计算量方便使用,麻古越来越多;对人体中枢神经系统具有极强的刺激作用,且毒性强烈。冰毒的精神依赖性很强,吸食后会产生强烈的生理兴奋,大量消耗人的体力和降低免疫功能,严重损害心脏、大脑组织甚至导致死亡。还会造成精神障碍,表现出妄想、好斗、错觉,从而引发暴力行为;
3、K粉(ketamine)即“氯胺酮”,静脉全麻药,精神上依赖戒不了,身体上可以戒断,对脑神经损害大于冰毒,产生幻觉,导致暴力犯罪;
4、摇头丸,片剂和胶囊,重量和尺寸大于麻古,从港台地区流到我国,境内没有制造的,破坏人体神经系统,不可逆的损害,精神分裂;
5、神仙水,新型毒品,各省的成分不同,成份复杂,很容易过量,伪造成保健品口服液,对着饮料喝,售价高,集中在两广地区海南福建。
二、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问题
1、毒品犯罪死刑适用的全球考察
从1948年越来的越多的国家废除死刑,165个国家的反馈已经废除死刑的国家有81个,占49.15%,法律上没有废除但不再判处不再执行死刑的有49个国家,占29.7%,保留死刑的国家有35个,占21.2%,多数欧洲国家在法律上废除死刑,保留的国家中主要集中在亚洲和穆斯林国家,有一半以上对毒品不判或者不执行死刑,毒品判处死刑国家有24个,实践中极少执行,如美国等,死刑较多的国家伊朗等。
2、毒品死刑犯罪的死刑政策把握
毒品犯罪形势严峻 8.90年代基本是毒品过境国,最近我们从过境国变为消费国生产国,国内消费市场非常庞大,依法从严惩处。打击的重点一是主观恶性极深的,人身危险性大的犯罪分子;二是将毒品走私入境、制造毒品的、大量的多次的向多人贩卖、武装等。
3、大连会议纪要和武汉会议纪要的关系:
不适用死刑的情节:大连会议纪要和武汉纪要的关系,大连会议纪要没有规定的按照武汉会议纪要规定,大连会议纪要有规定武汉做出修改的要结合起来,大连会议纪要有,武汉会议纪要没有的使用大连会议纪要内容。
三、死刑复核权收回前毒品犯罪死刑的适用标准状况
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标准问题是当前实践当中比较敏感的问题,也是一直比较受关注的问题。在2007年1的1月,最高法院收回了死刑核准权,在这之前毒品犯罪的死刑复核权是授权部分高级法院行使的,还有一部分地区的死刑复核是由最高法院行使的。
这是不统一的,因为它和那些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还不一样。杀人、抢劫、强奸案件最高法院在07年之前都由最高法院行使死刑复核权了,那么毒品犯罪案件有一部分还要报最高法院复核,一部分地区是最高法院授权给高级法院行使,你比如说广东、广西、云贵川和甘肃,这些都是授权给高级法院来行使死刑复核权,其他地方毒品犯罪的死刑案件必须报请最高法院核准。就是对于毒品犯罪的高发地区,当年最高法院让这些高院自己行使死刑复核权。
那么由于地区的差异和各地对于死刑案件掌握的标准不一样,各地法院对于适用毒品犯罪地数量标准是存在很大差异的,那时应该说这个差别还是相当大的。
云南一般来说贩卖海洛因不超过500克、600克的,是不判死刑的,这是在07年之前。甘肃是100克海洛因就要判处死刑,贵州贩卖200克海洛因就要判处死刑的。上海一般是四五百克海洛因以下的是不判处死刑的,有的地方300克、有的地方400克、像云南还五六百克。在07年1月,最高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之后,如果仍然沿用各地过去的标准应该说很难做到司法的统一,也违背最高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的初衷。
最高法院为什么要收回死刑核准权呢?它的目的应该有这么几个:一个是要保证死刑案件的质量,不能出现错杀、冤杀;第二是严格地控制死刑,慎重适用死刑。因为我们国家的死刑政策是这样的,过去还提少杀、慎杀,现在少杀不提了,慎杀现在还是要讲的;第三个目的就是要统一死刑标准。
因为中国国家大,人口多,那么在07年之前死刑案件分别由各个高级法院来行使死刑复核权掌握的标准是不一样的,在上海判处的案件和在甘肃或者广州判处的案件是绝对不一样的,被告人犯同样的罪行,可能在西部要判处死刑,但如果在上海就不会判处死刑。
这回收回死刑复核权以后,各个省的死刑案件数量都在大幅度的下降,唯有上海没有降。为什么?它过去就是这么掌握的,现在还按过去的标准就可以了,所以它就没有发生大的变化,你像云南死刑案件的数量只相当于过去数量的五分之一。因为过去掌握的标准和现在是不一样的。所以说在最高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之前各地的死刑标准是不统一的,但是司法权是一个国家的重要组成部分,如果一个国家的司法不统一,法律上不统一对于国家的主权是有影响的,所以必须做到司法权的统一,司法标准的统一。
最高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以后,毒品案件过去各地掌握的标准是不一样的,到了最高法院之后,最高法院统一行使了,如果沿用过去的标准显然是不行的,但是如果一点也不考虑各个地区之间的差别,单纯的以数量标准来搞一刀切也会脱离实际。
中国毕竟这个国家太大,各个地方经济条件、人的风俗习惯、文化素养差别是非常大的,如果你不注意地区的差别搞一刀切也会脱离实际,难以保证刑罚目的的最大限度的实现。因为各地的情况不一样,同样的数量、同样的行为在各地它所造成的实际危害它是不一样的,同时同样的案件如果同一结果在不同的地区老百姓的接受程度也是不一样的。
刚才我为什么说上海在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之前它的死刑数量就少呢?因为它的当地老百姓能够接受这种情况,你少判点死刑他不会闹,恐怕在北方地区、西部地区就不行。
毒品案件还好没有被害人,杀人案件同样一个案件你在东部地区,北京、上海、天津不判死刑没有人会闹,被害人不会闹,当地党委、政府也不会认为你法院判轻了。但是在北方一些地方、在西部地区他许多老百姓、被害人就天天到你法院门口去闹。党委也要指责你法院的案子判的不对,判轻了。所以我们在处理实际案件当中也不能不考虑这个地区上的差异。
所以说实际上就最高法院来讲,我们在复核案件的时候也没有搞一刀切。同样的案件如果是东部地区报核的,我们可能不核准了,会考虑受害人是否也有点责任或者罪行,还没到非杀不可的程度我肯定就不判了。发回去让高院做做工作,改判死缓就可以了。但是如果有些地区,老百姓闹访特别厉害的地区,被害人反映特别强烈,或者当地的党委政府也是要求必须要判处死刑的,不判处死刑这个工作做不下去,可能就核准死刑,这种情况也是有的。
你像上海当年就有个案件,在别的地方听起来可能觉得没法理解。被告人杀死一个安徽的女孩,她们过去是认识的,杀死之后这个女孩的一个女朋友打来电话,她是在被害人的房间里杀死的,就是电话打来她就接了,她无意识当中就接了电话。那另外一个女孩跟她也认识,接了电话她马上就反应过来。这个人我杀死了等于就知道是我杀人了,她马上把另一个女孩骗来,骗来之后也杀了。
那么按道理来说杀死两个人这在一般的地方都要判处死刑,包括报到最高法院复核,最高法院肯定要核准的。后果太严重了。第一个有纠纷你杀死还可以,第二个完全是无辜被害被骗来杀死的。但是在上海被告方就拿出来几十万块钱,每个女孩的家里给赔偿了几十万块钱,两个被害女孩的家里都接受了赔偿而且都表示谅解被告人,希望法院不要判处这个被告死刑,我们要钱。(目前仍区别对待)
因为几十万块钱对一个安徽农民来说还是很有用的,而被告人恰恰是上海人,她又能拿出这笔钱来,那么最后这个案子就没有判死刑。没有判死刑最后很平静,被害人也不闹,政府、党委也都没意见,那就这么处理也就可以了。但是这个案子如果换一个地方时绝对不可能的,你就是到最高法院来复核的话,这种情况下杀死两个被害人也可能核准死刑。就是说它有地区的差异,情况不一样。
所以说当前各地对于毒品犯罪数量标准的差异是比较大的。针对这个实际情况对最高法院来说,一方面要承认这种客观上的差别,实事求是地来对待这种差别;另一方面要逐步的改变各地死刑数量标准掌握的过高或者过低的现象。要加强协调,使毒品犯罪的数量标准逐渐的趋向统一,那么肯定不会总考虑各个地方的不同情况,最后肯定要最高法院的标准应该是统一的。一个国家不能有两个标准,但这不是一下子一步到位,不能一下子搞一刀切,他有个渐进的过程。
但在目前来说最高法院不能出台毒品犯罪判处死刑的数量标准。这个各地都要求最高法院给我们一个标准,你说多少。你给一个标准我们就按这个数量判,但是我们说目前的情况最高法院不能出台这个标准。只能通过具体案件,通过案例指导让你上级法院来领会最高法院的意图。按照最高法院的意图来办,时机成熟之后再出台这个标准。
但是通常来讲,从最高法院来掌握,一般来说应该是贩卖五六百克海洛因会核准死刑,运输的五六百克目前还不可,但这只是我们自己内部的一个标准不会对下公布的。因为各地情况千差万别。最低我们有153克核准死刑的。在这里面必须明确的是毒品数量是毒品犯罪量刑的主要依据,但它不是唯一的标准,对被告人量刑应该坚持数量标准与其他情节并重,这样一个原则。
要全面考虑毒品数量和它的危害后果,还有犯罪人的主观恶性,不能唯数量论。特别对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既要考虑数量的标准又要考虑其他的量刑情节。对一些虽然达到可能判处死刑的数量标额,但是具有法定的,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的案件时可以不判处死刑的。那么反之呢?对于一些毒品犯罪的数量接近了判处死刑的标准,但是具有法定的从重处罚情节,尽管你没有达到,接近也可以判处死刑。根据上面我讲的总的原则,我下面讲下具体的标准。
四、目前掌握的死刑的具体的标准
目前掌握的死刑的具体的标准是这样的:如果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是可以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一是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这种案件只要数量不是特别巨大一般的是不会判处死刑的。那有的如果数量特别巨大,一下贩卖海洛因几十公斤,上百公斤,即使你有重大立功也可能核准死刑。
二是如果确系是初次犯罪就被抓获,而他的毒品数量又刚刚达到我们掌握的判处死刑的标准,这种情况下一般的不判处死刑。但是如何把握初次犯罪?这是在实践中把握的一个难点。
第三个,现场查获的毒品数量没有达到我们掌握的判处死刑的数量标准,那么被告人又坦白交待的他还有其他的毒品犯罪行为,那么查实之后这个数量就超过了或者达到我们所掌握的判处死刑的数量标准的,一般也不要判处死刑。因为什么呢?他被抓获的时候他的数量,比如正好贩卖200克海洛因被现场抓获,那么贩卖200克海洛因现在肯定是不会判处死刑的。但他自己就交代了说我家里还有1000克海洛因呢!公安机关到家里正好查获1000克海洛因,那么他的数量就变成1200克海洛因,贩卖海洛因1200克已经超出了我们掌握的判处死刑的数量,但是如果他不如实交待,不坦白你只能认定他200克,不能认定他1200克。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后来查出的数量超出了判处死刑的标准,也不能判处死刑。
第四,对于查获的毒品有证据证明是大量掺假的,掺假之后才达到判处死刑标准的这是不能判处死刑的。这种案件应该说在西北是比较多的,西北的毒品掺假是比较严重的。我记得当年是在90年代,最高法院就办过甘肃还是陕西报过来的案件,海洛因好像是1000多克,那时1000多克的数量是比较大的,但是从数量上看,这个毒品是膏状的,而且颜色是褐色的、黄色的,那一看这里面不对。海洛因是白色,块状的或者粉末状的。形状上、颜色上都不对就要求进行含量鉴定,结果鉴定之后海洛因含量0.02%,含量很低。因为我们那时的折算标准是按照25%来折算的,25%算是纯品,那你折算成25%你这1000克海洛因才是多少,没有多少。所以从那以后海洛因就要求做含量鉴定。这说明什么呢,就是大量海洛因掺假的案件,尽管数量够了但是由于大量掺假,它的含量很低。如果不掺假达不到判处死刑的数量,掺假之后才达到的,对于这种案件是不能判处死刑的。
第五个就是涉案的毒品是刑法和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定罪量刑标准的新类型的毒品。一般情况下对于新类型的毒品判处死刑是比较慎重的,比如现在经常遇到的摇头丸啊,k粉,美沙酮啊,对于这些案件应该说在前几年没有判处死刑的。最近这两年我是核准了一个氯胺酮的,制造氯胺酮是几百公斤。这种数量巨大的可以判处死刑,一般的是不能判处死刑的。我们有1万克、2万克k粉的都没有核。果几百公斤的这个应该没有什么问题,一般这种案件如果是正常的,数量不是特别巨大的一般不能判处死刑,包括摇头丸。还有麻古,麻古也属于新类型毒品,但是目前来掌握来说我们基本视为冰毒,因为主要成分是甲基苯丙胺,一般的麻古我们是按冰毒来处理的,但它的数量标准在实际掌握中要高于冰毒。
第六种情况是因为特情引诱毒品的数量才达到或者超过死刑数量标准的。这个主要是指的数量引诱,他本来是准备贩卖200克海洛因,特情让他贩卖500克,结果他就按特情的要求贩卖500克海洛因,这种情况下属于数量引诱。他原来的数量没有达到数量标准,被引诱以后的数量才达到数量标准的是不能判处死刑的。
第七种情况是共同进行毒品犯罪,毒品数量刚达到死刑数量标准,有难以区分主从犯的,各被告人的罪责相当或者罪责不清的,这种情况下一般不能被判处死刑。如果能够区分出来主犯的,那么可以考虑主犯适用死刑,但是判处死刑一般也非常慎重。如果罪责相当这两个都不能判处。
第八种情况是家庭成员共同实施毒品犯罪,其中罪行相对较轻的人不能判处死刑。最高法院我们这几年掌握了一个原则就是家庭成员共同犯罪的,不仅仅是毒品犯罪,包括其他案件,抢劫、杀人都包括在内。我们一般来讲一个案件当中几个家庭成员共同实施犯罪一般不要都判处死刑。因为现在我们还要构建和谐社会,你不能给自己树立那么大的对立面。现在有些地方毒品犯罪,像云南有些地方,好像西北也有些地方、甘肃也有些地方。一个村子里面男人几乎被抓光了,有的地方一个家庭被杀掉了几个。应该说在这些地方老百姓对你政府的仇恨心理是很强的。一个家里面兄弟几个或者父子全被判处死刑,那么他整个家族都会对你这个政府产生一种仇恨心理。那么日积月累,如果几十年下去,这个仇恨是越积越深,从长远讲不利于我们政权的稳固,不利于这个和谐社会的构建。所以我们在处理案件的过程中遇到一个案件中是一个家庭成员几个人犯罪的,一般都不会几个人都判处死刑,要留下一两个。当年那时候我是处理过一个案件,现在想起来也觉得那个案件处理的还是重了。一个家庭四个人,夫妻两个加上两个弟弟。共同贩卖海洛因1万克,应该是十年前的事情了,那个时候1万克海洛因四个人都判处死刑是没有问题的。而且几个人都是主犯,当时我就犹豫过对这个妻子,记得当时三十岁左右,有一对双胞胎。当时我就想这个人要留下家里四个人不要都判,把这个女的留下,后来由于这个女的在这里面居于第二号,后来这个案件到最高院之后还是核准了。那时候我在重庆挂职在刑庭当庭长,执行死刑的时候这个女的母亲就抱着两个小孩在刑场上给她送别,看的时候觉得很不舒服,而且在宣告最高法院判决的时候,她丈夫就讲了你们共产党把我们家里一个人都不给留啊,四个人你全杀了。那现在我反思起来应该最起码留下一个到两个,所以现在我们掌握基本是这样。
去年我们有一个是江苏报过来的案件,兄弟两个最后我们是把哥哥留下了,因为哥哥是按照弟弟的指派负责接毒品、然后再安排人运走毒品,数量也1万多克,按道理说1万多克,几次运输、贩卖判处死刑是没有问题的。尽管是居于第二号,第三号判处死刑也是没有问题的。但是由于是兄弟两个,哥哥又是受弟弟指使就这兄弟俩,那么最后就留下一个,不考虑兄弟俩最后是不可能留下的。
第九种情况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因为有大量的毒品犯罪案件是吸毒者他同时有贩毒,用贩卖毒品来养自己吸食。往往是买50克,卖40克留10克。卖40克就够10克的价钱了。那么对于这种案件的被告人,如果毒品的数量刚刚达到我们判处死刑的标准的,一般不判处死刑,因为以贩养吸的被告人他往往购进毒品之后会留下一部分供自己吸食。但是一旦查获的时候按照我们的原则查获多少算多少不考虑给你扣除你准备吸食的这一部分。我查获500克我就给你定500克,这个我不能给你扣除的。但是这500克里面他肯定有自己吸食的部分,这个时候留点余地,如果刚刚达到判处死刑的数量标准一般不要判处死刑。
第十种情况是证据不好的案件,就是说仅仅靠被告人的供述和同案被告人的供述,靠他们之间的相互印证能够定案的案件,这种情况下可以定案。被告人供述了、同案被告人也供述了,供述一致互相吻合。定是没有问题的,但在判处死刑上要留有余地,因为它毕竟是靠言辞证据定案。那么我们掌握的标准是说明在没有客观证据的情况下,靠主观证据定案、靠言辞证据定案的案件在量刑上要留有余地,因为言辞证据可变性非常大。
今天这么说明天就可以那么讲,你看那些申诉上访的案件他也是这样。真正有很确凿的客观证据定死的案件他一般不喊冤不上访。往往这种靠言辞证据的他就翻了,过两天证人也翻了。那么这种案件一旦判处死刑,过一年两年有关人员出证的人改变证言了,再申诉上访我们法院会很被动。所以这种情况下可以定案但是判处死刑必须很慎重,一般不判处死刑。前面我讲的这十种情况是掌握当可以不判处死刑的情况。
五、实践当中可以判处死刑的一些情况
下面我介绍一下在实践当中可以判处死刑的一些情况。就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可以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一是毒品数量超过了我们所掌握的判处死刑的数量标准,又没有法定的、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的。你比如说他贩卖海洛因1000克、2000克或者八九百克,没有任何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那这种情况下可以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第二种情况下,毒品数量大大超过了我们所掌握的判处死刑的数量标准。尽管他有酌定从轻情节或者一般的立功情节,但因为他的毒品数量特别巨大,罪行极其严重,不足以从轻处罚,这种情况可以判处死刑。那么实践当中我们也有就是贩卖毒品上万克、几万克的,那么尽管你有立功,甚至你有重大立功的我们也有可能核准死刑。
第三种情况是毒品数量达到或者是接近判处死刑的标准,具有再犯、累犯这些法定的从重处罚情节的可以判处死刑。我们去年核准一个案件,被告人贩卖毒品是153克,是贵州省报核的案件,这是我们核准数量最低的一个死刑案件。就是因为这个被告人是毒品犯罪的再犯,多次贩卖毒品,那么最后这次被抓到是153克,这个人是一犯再犯,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最后是核准死刑了。
第四种情况是毒品数量达到了判处死刑的标准同时又具有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毒枭、职业毒贩、惯犯等严重情节的,一般是判处死刑。只要达到五六百克以上,这个一般是没有什么疑虑。
第五种情况是毒品数量接近死刑标准可能还没达到,但是他是具有武装掩护、暴力抗拒检查或者逮捕或者参与有组织的国际毒品犯罪,具有这些情节的尽管数量没有达到我们通常掌握的判处死刑的数量标准,那么也可以判处死刑。因为对于这几种情况下,刑法347它就没有规定数量标准。347规定是一般的走私、贩卖、运输海洛因50克以上可以判处死刑。但是对于这几种情况,武装掩护、暴力抗拒检查或者逮捕或者参与有组织的国际毒品犯罪等情节的,有这些情节的它是没有规定数量标准的。在实践当中我们也不能只要有这几种情节,不论数量多少都判处死刑,最起码的也应该有一个接近判处死刑的数量标准。
第六种情形就是毒品数量达到了判处死刑的标准具有多次走私、贩卖、制造毒品、向多人贩卖毒品,具有这些情节的也是应该判处死刑。因为这些人是长期地、多次地向多人贩卖毒品,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性大。还有的人长期地、多次地在当地贩毒,可能以前抓不到,抓到这一次可能数量尽管不是很大,那么也可以判处死刑。我们去年核准一个案件——四川省报核的案件。被告人是个女被告人,她在十年前就因为贩卖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抓获之后发现她怀孕了,就对她是取保候审。当地公安机关不知道什么原因没有再收审,这个女人生了小孩之后就放在社会上了。但是据公安机关掌握她被放出去之后在当地长期地零包贩卖毒品,十年一直在贩卖,但是公安一直抓不到她。十年后,在一次贩毒当中被抓获,当场查获海洛因13克,而后又到她家中去搜查,从家中搜出400克海洛因,这次认定是413克海洛因。按道理说四川省报最高法院核准的案件一般数量在500克以上我们才核准死刑。这个案件是400多克,但是最后研究要考虑这个人她是长期地贩卖毒品,而且当年是因为贩毒被抓之后取保候审还在继续贩毒,说明她主观恶性深、长期贩毒社会危害性还是比较大的,抓获这一次是400多克。但是在十年期间她那么多次贩毒这个数量应该是非常可观的,无非是我们无法查实、无法认定。应该说她的实际贩卖毒品的数量应该远远地超出了我们所掌握的判处死刑的标准。无非我们在认定的时候只能认定413克。
六、运输毒品犯罪的死刑控制适用
(一)对运输毒品犯罪死刑适用予以控制的理由
(二)对不同性质、情节的运输毒品犯罪应予以区分
(三)受雇运输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参见《大连会议纪要》、《武汉会议纪要》,进一步明确了对确属受人指使、雇佣运输毒品并系初犯、偶犯的被告人不判处死刑的情形。
七、毒品共同犯罪案件的死刑适用
总体原则:毒品共同犯罪案件的死刑适用应当与该案的毒品数量、社会危害及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相适应。
(一)存在未到案共同犯罪人案件的死刑适用
总体原则:分清在案被告人与未到案共同犯罪人的罪责,准确适用死刑,按照武汉会议纪要具体规定了三种情形。
1、在案被告人与未到案共同犯罪人均属罪行极其严重的,共同犯罪人到案与否不影响对在案被告人适用死刑的,可以依法判处在案被告人死刑。
2、在案被告人的罪行不足以判处死刑,或者未到案共同犯罪人到案后从全案量刑平衡的角度考虑,只宣判处该共同犯罪人死刑的,不得因共同犯罪人未到案而在在案被告人升格适用死刑。
3、因共同犯罪人未到案,影响到对在案被告人的罪责认定,进而影响准确适用死刑的,不能对在案被告人判处死刑。
(二)贩卖毒品上下家案件的死刑适用:办理此类案件,应当对上家还是下家判处死刑,以及什么情况下可以同时判处上下家死刑,也是实践中反映较为突出的问题。《纪要》规定了对贩卖毒品上下家的决定死刑适用的考虑因素,并对买卖同宗毒品上下家的死刑适用问题作了具体规定。对于买卖同宗毒品的上下家,由于涉案毒品总量没有增加,毒品数量刚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一般不能同时判处死刑。《纪要》结合实践情况,明确了此类案件中判处上下家死刑的一般原则。同时,规定涉案毒品数量达到巨大以上的,也要综合各种量刑因素,慎重决定能否同时对上下家判处死刑。
八、新类型、混合型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
主要基于以下几点考虑:第一,近年里氯胺酮在我国的滥用人数不断增长,已上升至第三位,仅次于甲基苯丙胺和海洛因。第二,滥用氯胺酮造成的现实危害不断加大,因其兼具麻醉和致幻的双重效果,实践中大量的自伤自残、暴力犯罪及“毒驾”案件多系吸食氯胺酮引发。第三,制贩氯胺酮案件近年来呈迅速增长之势,有必要加大对此类犯罪的打击力度。第四,《非法药物折算表》规定氯胺酮与海洛因的折算比例是10:1,可作为参考。
附: 大连会议纪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08】32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全国地方各中级人民法院、各大单位军事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中级法院:
现将《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印发,供刑事审判工作中参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最高人民法院
二零零八年十二月一日
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近年来,全国法院认真贯彻落实国家禁毒法律和政策,始终把打击毒品犯罪作为刑事审判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依法严惩了一大批毒品犯罪分子,为净化社会环境,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作出了重要贡献。但是,由于国际国内各方面因素的影响,我国的禁毒形势仍然十分严峻。人民法院一定要从民族兴衰和国家安危的高度,深刻认识惩治毒品犯罪的极端重要性和紧迫性,认真贯彻执行刑法、刑事诉讼法和禁毒法的有关规定,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禁种、禁制、禁贩、禁吸并举”的禁毒工作方针,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严厉打击严重毒品犯罪,积极参与禁毒人民战争和综合治理工作,有效遏制毒品犯罪发展蔓延的势头。
为了进一步加强毒品犯罪案件的审判工作,依法惩治毒品犯罪,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3日至24日在辽宁省大连市召开了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最高人民法院张军副院长出席座谈会并作讲话。座谈会在2000年在南宁市召开的“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及其会议纪要、2004年在佛山市召开的“全国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和2007年在南京市召开的“全国部分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精神的基础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后毒品犯罪法律适用出现的新情况,适应审理毒品案件尤其是毒品死刑案件的需要,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即“南宁会议纪要”)、有关会议领导讲话和有关审理毒品犯罪案件规范性文件的相关内容进行了系统整理和归纳完善,同时认真总结了近年来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的经验,研究分析了审理毒品犯罪案件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对人民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尤其是毒品死刑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有关问题取得了共识。现纪要如下:
一、毒品案件的罪名确定和数量认定问题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是选择性罪名,对同一宗毒品实施了两种以上犯罪行为并有相应确凿证据的,应当按照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性质并列确定罪名,毒品数量不重复计算,不实行数罪并罚。对同一宗毒品可能实施了两种以上犯罪行为,但相应证据只能认定其中一种或者几种行为,认定其他行为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则只按照依法能够认定的行为的性质定罪。如涉嫌为贩卖而运输毒品,认定贩卖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则只定运输毒品罪。对不同宗毒品分别实施了不同种犯罪行为的,应对不同行为并列确定罪名,累计毒品数量,不实行数罪并罚。对被告人一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两种以上毒品的,不实行数罪并罚,量刑时可综合考虑毒品的种类、数量及危害,依法处理。
罪名不以行为实施的先后、毒品数量或者危害大小排列,一律以刑法条文规定的顺序表述。如对同一宗毒品制造后又走私的,以走私、制造毒品罪定罪。下级法院在判决中确定罪名不准确的,上级法院可以减少选择性罪名中的部分罪名或者改动罪名顺序,在不加重原判刑罚的情况下,也可以改变罪名,但不得增加罪名。
对于吸毒者实施的毒品犯罪,在认定犯罪事实和确定罪名时要慎重。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等其他毒品犯罪行为,毒品数量未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不定罪处罚;查获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应以其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定罪处罚。
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被告人购买了一定数量的毒品后,部分已被其吸食的,应当按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毒的数量,已被吸食部分不计入在内。
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毒品数量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对托购者、代购者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代购者从中牟利,变相加价贩卖毒品的,对代购者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代购代卖的,无论是否牟利,都应以相关毒品犯罪的共犯论处。
盗窃、抢夺、抢劫毒品的,应当分别以盗窃罪、抢夺罪或者抢劫罪定罪,但不计犯罪数额,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定罪量刑。盗窃、抢夺、抢劫毒品后又实施其他毒品犯罪的,对盗窃罪、抢夺罪、抢劫罪和所犯的具体毒品犯罪分别定罪,依法数罪并罚。走私毒品,又走私其他物品构成犯罪的,以走私毒品罪和其所犯的其他走私罪分别定罪,依法数罪并罚。
二、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问题
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应当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突出毒品犯罪的打击重点。必须依法严惩毒枭、职业毒犯、再犯、累犯、惯犯、主犯等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危害严重的毒品犯罪分子,以及具有将毒品走私入境,多次、大量或者向多人贩卖,诱使多人吸毒,武装掩护、暴力抗拒检查、拘留或者逮捕,或者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等情节的毒品犯罪分子。对其中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的,必须坚决依法判处死刑。
毒品数量是毒品犯罪案件量刑的重要情节,但不是唯一情节。对被告人量刑时,特别是在考虑是否适用死刑时,应当综合考虑毒品数量、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以及当地禁毒形势等各种因素,做到区别对待。近期,审理毒品犯罪案件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应当结合本地毒品犯罪的实际情况和依法惩治、预防毒品犯罪的需要,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复核的毒品死刑案件的典型案例,恰当把握。量刑既不能只片面考虑毒品数量,不考虑犯罪的其他情节,也不能只片面考虑其他情节,而忽视毒品数量。
对虽然已达到实际掌握的判处死刑的毒品数量标准,但是具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被告人,可以不判处死刑;反之,对毒品数量接近实际掌握的判处死刑的数量标准,但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被告人,也可以判处死刑。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既有从重处罚情节,又有从宽处罚情节的,应当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决定刑罚,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应当慎重。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判处被告人死刑:(1)具有毒品犯罪集团首要分子、武装掩护毒品犯罪、暴力抗拒检查、拘留或者逮捕、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等严重情节的;(2)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并具有毒品再犯、累犯,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3)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并具有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向多人贩毒,在毒品犯罪中诱使、容留多人吸毒,在戒毒监管场所贩毒,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实施毒品犯罪,或者职业犯、惯犯、主犯等情节的;(4)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并具有其他从重处罚情节的;(5)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且没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
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1)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2)已查获的毒品数量未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到案后坦白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其他毒品犯罪,累计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3)经鉴定毒品含量极低,掺假之后的数量才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或者有证据表明可能大量掺假但因故不能鉴定的;(4)因特情引诱毒品数量才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5)以贩养吸的被告人,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刚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6)毒品数量刚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确属初次犯罪即被查获,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7)共同犯罪毒品数量刚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但各共同犯罪人作用相当,或者责任大小难以区分的;(8)家庭成员共同实施毒品犯罪,其中起主要作用的被告人已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其他被告人罪行相对较轻的;(9)其他不是必须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
有些毒品犯罪案件,往往由于毒品、毒资等证据已不存在,导致审查证据和认定事实困难。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只有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仅有被告人口供与同案被告人供述作为定案证据的,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要特别慎重。
三、运输毒品罪的刑罚适用问题
对于运输毒品犯罪,要注意重点打击指使、雇佣他人运输毒品的犯罪分子和接应、接货的毒品所有者、买家或者卖家。对于运输毒品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组织、指使、雇佣他人运输毒品的主犯或者毒枭、职业毒犯、毒品再犯,以及具有武装掩护、暴力抗拒检查、拘留或者逮捕、参与有组织的国际毒品犯罪、以运输毒品为业、多次运输毒品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按照刑法、有关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实际掌握的数量标准,从严惩处,依法应判处死刑的必须坚决判处死刑。
毒品犯罪中,单纯的运输毒品行为具有从属性、辅助性特点,且情况复杂多样。部分涉案人员系受指使、雇佣的贫民、边民或者无业人员,只是为了赚取少量运费而为他人运输毒品,他们不是毒品的所有者、买家或者卖家,与幕后的组织、指使、雇佣者相比,在整个毒品犯罪环节中处于从属、辅助和被支配地位,所起作用和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社会危害性也相对较小。因此,对于运输毒品犯罪中的这部分人员,在量刑标准的把握上,应当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和前述具有严重情节的运输毒品犯罪分子有所区别,不应单纯以涉案毒品数量的大小决定刑罚适用的轻重。
对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确属受人指使、雇佣参与运输毒品犯罪,又系初犯、偶犯的,可以从轻处罚,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也可以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不能证明被告人系受人指使、雇佣参与运输毒品犯罪的,可以依法判处重刑直至死刑。
涉嫌为贩卖而自行运输毒品,由于认定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因而认定为运输毒品罪的,不同于单纯的受指使为他人运输毒品行为,其量刑标准应当与单纯的运输毒品行为有所区别。
四、制造毒品的认定与处罚问题
鉴于毒品犯罪分子制造毒品的手段复杂多样、不断翻新,采用物理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情况大量出现,有必要进一步准确界定制造毒品的行为、方法。制造毒品不仅包括非法用毒品原植物直接提炼和用化学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行为,也包括以改变毒品成分和效用为目的,用混合等物理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行为,如将甲基苯丙胺或者其他苯丙胺类毒品与其他毒品混合成麻古或者摇头丸。为便于隐蔽运输、销售、使用、欺骗购买者,或者为了增重,对毒品掺杂使假,添加或者去除其他非毒品物质,不属于制造毒品的行为。
已经制成毒品,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可以判处死刑;数量特别巨大的,应当判处死刑。已经制造出粗制毒品或者半成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既遂论处。购进制造毒品的设备和原材料,开始着手制造毒品,但尚未制造出粗制毒品或者半成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未遂论处。
温 馨 提 示
当您和您的亲属朋友决定聘请刑事律师的时候,相信您已处在一种非常痛苦和无助的状态之下,这时候您更应该特别注意以下几点:
1、您每开支出一笔钱都应当谨慎,特别要谨防“好心人”以疏通关系、放人等名义诈骗您的钱财,钱财的损失是一个方面,更重要的耽误处理问题最佳时机,因此第一时间寻求专业的刑事律师帮助应是您首选。
2、律师与医生一样是分专业(或专科)的,每个律师都有自己擅长的执业领域,聘请辩护人应当选择专业的刑事律师,只有专业的刑事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的质量和效果才会更好。
3、鉴别律师是否是专业刑事律师?可通过其咨询的对业务的熟悉程度,以及该律师所办案件的判决书或者媒体报道等方式查看其亲办成功案例,不能仅凭只言片语而随意信任。
4、在聘请律师时,应当注意查验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并一定到律师事务所办理委托手续和交纳律师费,避免上当受骗。
5、向律师提供真实、全面的案件信息,并积极配合律师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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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您每开支出一笔钱都应当谨慎,特别要谨防“好心人”以疏通关系、放人等名义诈骗您的钱财,钱财的损失是一个方面,更重要的耽误处理问题最佳时机,因此第一时间寻求专业的刑事律师帮助应是您首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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