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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挪用公款归私有企业使用应坚持实质标准

发布时间:2011-07-01 浏览次数:1970

裁判要旨

  判断挪用公款是否归私有企业使用,不能仅从工商登记的表象分析。企业的所有制性质应当根据企业资产的实际归属来认定。形式上工商登记为集体所有制性质,但实质上是由自然人投资、资产归自然人所有的企业,应当据实认定为私有企业。

  案情

  1997年3月至12月间,南京大象云南过桥米线城(简称米线城)董事长詹引、总经理康雪莲以企业经营周转为名,向时任南京市水利工程水费管理处(南京市水利局下属的国有事业单位)主任吕余河提出借款。吕余河遂利用职务之便,先后四次擅自决定将单位公款共计286万元挪用给南京大象米线城进行经营活动。

  裁判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吕余河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南京市水利工程水费管理处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先后四次擅自挪用本单位公款共计286万元给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遂判处吕余河有期徒刑六年。

  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吕余河不服,以“工商登记资料记载米线城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股份合作集体所有制企业,原判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与事实不符”为由,先后向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均被驳回。后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查认为,虽然工商登记资料记载米线城是股份合作集体所有制企业,但米线城实质上是詹引等三个自然人所有的私营企业。吕余河也明确供述,在挪用公款时其知道米线城是詹引、康雪莲等人的私营企业。而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原判认定吕余河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并无不当。

  2010年8月12日,江苏高院书面通知吕余河:驳回申诉,维持原判。

  评析

  根据企业资产的归属不同,可以将企业划分为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或称私有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等类型。国家统计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划分企业登记注册类型的规定》第五条规定,股份合作企业是指以合作制为基础,由企业职工共同出资入股,吸收一定比例的社会资产投资组建,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共同劳动,民主管理,按劳分配与按股分红相结合的一种集体经济组织。第九条规定,私营企业是指由自然人投资设立或由自然人控股,以雇佣劳动为基础的营利性经济组织。

  刑事司法实践中,由于工商登记的不规范,常出现登记的企业性质与企业资产的实际归属不相符的情形。遇此情形,应当以企业资产的实际归属来认定企业性质。本案中,虽然工商登记资料记载米线城是股份合作集体所有制企业,但米线城的验资报告以及发起人的证言均证实,米线城的投资主体和股东分别是詹引(占70%的股份)、邹佩环(詹引的母亲,占20%的股份)、康雪莲(詹引的妻子,占10%的股份)。米线城的职工对米线城既无出资,也不拥有米线城的股份,米线城的资产实际上归属詹引、邹佩环、康雪莲三个自然人,因此米线城应当认定为私有企业。此外,吕余河也明确供述,在挪用公款时其知道米线城是詹引、康雪莲等人的私营企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吕余河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公款归私有企业米线城进行经营活动,应当认定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

  本案案号:(2001)玄刑字初第417号,(2007)宁刑监字第30号,(2009)苏刑审监字第036号

  案例编写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何永宏

出处: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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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鉴别律师是否是专业刑事律师?可通过其咨询的对业务的熟悉程度,以及该律师所办案件的判决书或者媒体报道等方式查看其亲办成功案例,不能仅凭只言片语而随意信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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